第三十四条

已废止

用水单位可以根据生产和事业发展需要向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增加用水计划指标,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批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

(一)水的重复利用率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

(二)实际用水超过行业综合用水定额或单位用水定额的;

(三)使用间接冷却水的单位,间接冷却水循环率低于百分之九十五的;

(四)单位用水设备、卫生洁具设备漏失率高于百分之二的;

(五)未按规定开展节水评估或水平衡测试工作的。

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