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从事矿山建设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经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安全技术资格审查,取得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矿山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资格证书,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或者核验资格等级证书后,方可从事矿山建设工程的施工。
矿山建设单位不得与未取得矿山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资格证书的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
(注:该条设立的由省煤矿安全监察局实施的煤矿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安全技术资格审查、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实施的矿山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安全技术资格审查的规定,已于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废止)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