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有效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认真履行城市建设监察职责,对违反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不调查、不处理的;(二)对城市建设监察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投诉不受理或者不调查处理的;(三)不严格施行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的。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