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矿山企业之间发生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区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有关区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处理;重大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处理。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