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三章 家庭保护和学校保护第十四条已修改父母、养父母、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以下通称父母),对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以下通称未成年子女),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护他们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任何人不得非法处分、侵占未成年人的财产。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