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在办理举报案件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受理举报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应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扣压、隐匿或私自销毁举报材料;

(二)刁难、威胁举报人;

(三)殴打、污辱举报人;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举报;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