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保护公民举报权利条例第十七条有效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在办理举报案件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受理举报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应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扣压、隐匿或私自销毁举报材料;(二)刁难、威胁举报人;(三)殴打、污辱举报人;(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举报;(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