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废止

错案责任人按下列规定承担责任:

(一)办案人过错造成的错案,由办案人承担责任;

(二)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翻译人员过错造成的错案,由相应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三)主管领导作出错误决定造成的错案,由主管领导承担责任;

(四)集体研究决定造成的错案,公安、国家安全和司法行政机关由主管负责人承担责任,审判、检察机关由主张错误意见的人承担责任;

(五)下级机关根据上级机关或者有关负责人指令办理造成的错案,由上级机关或者有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