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废止各级国家机关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本机关应当或者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直接受理;
(二)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解决的信访事项,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已经进入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程序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解决;
(三)对依法应当由其他国家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的,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十五日内转送其他国家机关并告知信访人;
(四)对依法应当由下级国家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的,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十五日内转送下级国家机关并告知信访人。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