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修改

开发和经营旅游景区(点),应当保护景区(点)内居民的合法权益。在景区(点)管理机构的统一领导下,鼓励引导和扶持当地群众有序发展“农(林、牧)家乐”等特色旅游经营项目,优先吸收有条件人员加入服务队伍。

景区(点)所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大局出发,支持景区(点)的建设和管理工作,不得有妨碍景区(点)正常建设和工作秩序的行为。

地方法规 ·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