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废止

单位和个人对公路路产造成损坏的,责任者应当接受交通主管部门的调查和处理,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公路路产造成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驶,保护现场,待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处理后,方可驶离。

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路产毁坏的,公安部门在处理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交通主管部门。

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