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章 权益保障与投诉受理第三十二条已废止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予以拒绝,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一)非法收取费用的;(二)要求携带省人民政府规定之外证件的;(三)要求提供无偿服务的;(四)非法扣缴、注销证照或强令停业的;(五)其他违法行为。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