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修改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省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