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已废止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租约,收回房屋:

(一)擅自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约定用途或者损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

(三)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损害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无正当理由闲置承租的公有房屋达六个月以上的;

(五)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累计达六个月以上的;

承租人有前款行为,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