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修改

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在种子行政执法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生产、经营、加工、贮运种子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摘录当事人有关的合同、账册等相关资料;

(三)对可能被转移或者灭失的种子,依法进行登记保存;

(四)依法查封、扣押假劣种子,并做出处理。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