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本条例所称资源综合利用是指:

(一)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矿、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和合理利用,对尾矿的再次开发利用;

(二)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等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

(三)对城市垃圾、农林废弃物等资源进行综合利用;

(四)对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其他废旧物资进行回收和再生利用。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