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已修改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因科研、教学或者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居民养犬的管理,适用《海口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违反前款规定,责令限期处理;逾期未处理的,予以没收并按每只家禽家畜每日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9月1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