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修改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上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核)。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在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得批准后,再依法办理建设工程等相关审批手续。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