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二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工程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二)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工程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
(三)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工程设施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四)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排水、节约用水设施的;
(五)未按规定配套建设中水利用设施的。
城市建设项目的污水处理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地方法规 ·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