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已修改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城市公共供水、排水、节约用水工程设施的安全保护区范围,并设置安全保护区的识别标志。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开挖渠道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排放和倾倒废弃物或未经处理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强酸强碱等物质;
(五)占压、拆卸、填堵等其他损害城市公共供水、排水、节约用水工程设施或者危害其安全的活动。
在安全保护范围外从事可能影响公共供水、排水、节约用水工程设施安全的工程建设时,建设单位应当与设施管理单位商定保护措施,并签订设施保护协议。建设单位在建设中造成公共供水、排水、节约用水工程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设施管理单位修复,承担修复费用。
地方法规 ·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