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四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核发公交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车辆运营证、服务资格证的;(二)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三)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地方法规 ·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五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