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修改

县道以上非收费公路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养护。乡道和村道公路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养护工作,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养护工作。收费公路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养护。

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和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统称为公路养护责任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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