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废止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根据造成危害的后果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或停业。

地方法规 ·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