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证、营运权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

(二)使用伪造、涂改或者无效的经营许可证、营运权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

(三)出租汽车营运权期限届满后,未取得出租汽车营运权从事营运的;

(四)擅自使用出租汽车专用标志标识的。

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