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出租汽车营运权应当逐步实行无偿使用。无偿使用的具体实行时间及办法由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本条例施行后取得的出租汽车营运权不得转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按照规定或者约定不得转让的出租汽车营运权,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无法继续经营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法收回出租汽车营运权,并按本条例规定重新投放。

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