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二章 经营许可第十一条有效出租汽车营运权应当逐步实行无偿使用。无偿使用的具体实行时间及办法由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另行确定。本条例施行后取得的出租汽车营运权不得转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按照规定或者约定不得转让的出租汽车营运权,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无法继续经营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法收回出租汽车营运权,并按本条例规定重新投放。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