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男方处置登记在其名下的夫妻共有财产时,应当征得女方同意。

夫妻在申请办理房屋及其他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登记时,可以申请联名登记;申请联名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