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

经营商品林木种苗应当持有林木种苗质量检验证和产地检疫合格证,并建立经营档案。

销售的林木种苗应当附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注林木种苗类别、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林木种苗生产以及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进口审批文号等事项。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林木种苗相符。

严禁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使假。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