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修改设立小型生猪屠宰点,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商务、畜牧兽医、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予以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开工建设。
小型生猪屠宰点建设竣工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商务、畜牧兽医、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的,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小型生猪屠宰点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地方法规 ·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