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修改

公众聚集场所的建筑消防设施应当实施标识化管理。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在场所内向公众提示场所火灾危险性、安全逃生路线、火灾等紧急情况逃生自救方法等消防安全注意事项。

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的防火巡查至少每两小时一次;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消除遗留火种。

地方法规 ·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