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修改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一)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其他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型企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组织、指导前款规定的相邻或者相近的单位联合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大型企业、仓库、基地的标准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地方法规 ·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