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应当按照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向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交纳路产损坏赔(补)偿费。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