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而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