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已废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转嫁污染。

公民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和保护环境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在受到环境污染损害时要求赔偿。

对在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和环境建设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