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废止

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各自所在地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该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