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废止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受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委托执法的单位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制或变相强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购买有价证券和订阅书籍、报刊的;
(二)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违法收取税费、摊派或者要求赞助的;
(三)在办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产品鉴定、评优参展、进出口报关及其人员职称评定、出入境证件时,借故推诿、无故拖延,以及采用其他形式刁难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到企业进行检查的;
(五)在办理注册登记、审发许可证、证照年审和年检验照时附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条件,或拖延不办的;
(六)收费、罚款时不出示执法证件,不开具收据的;
(七)越权扣缴、吊销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的;
(八)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财产的;
(九)侵占、哄抢、破坏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财产的;
(十)接到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举报、投诉,不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的;
(十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