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废止监督检查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调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人、嫌疑人和证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
(二)检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人用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财物及其假冒伪劣商品,并依法予以扣留、封存;
(三)查询、复制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协议、账册、票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对假冒伪劣商品的销毁、技术处理或者重新加工实施监督;
(五)发现生产、销售严重危及工农业生产、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
(六)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