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第二十五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从事生产建设和其他活动时,不得污染和破坏水资源,不得损坏各种水工程和供水、取水设施。造成水资源污染或破坏的,必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恢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