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为未办理取水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凿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1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