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和取水管理第三十一条已修改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得擅自改变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姓名)、取水期限、取水量和取水用途、水源类型、取(退)水地点及退水方式、退水量等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查同意。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3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