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已修改

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当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转让人具备本条例第三十七条或者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转让条件的证明;

(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利用情况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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