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具体划分为: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两年的为三个月;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两年不足三年的为六个月;

(三)累计缴费时间满三年不足四年的为九个月;

(四)累计缴费时间满四年不足五年的为十二个月;

(五)累计缴费时间满五年不足七年的为十五个月;

(六)累计缴费时间满七年的为十六个月。以后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一年,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其缴费的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应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