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有效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及其职工(依照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除外),必须依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参加失业保险:

(一)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五)国家机关中事业编制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和其他工勤人员;

(六)驻渝部队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七)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