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已修改

物业管理区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法改变物业的使用用途;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三)擅自占用、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附属设施;

(四)损坏房屋结构或者从事其他影响物业使用安全的行为;

(五)损坏公共绿化、园林设施;

(六)任意弃置垃圾;

(七)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八)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

(九)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十)违反规定停放车辆;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物业管理区域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劝阻、制止,要求行为人及时改正;劝阻、制止无效或者行为人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告知规划、房产、公安、城管、工商、环保等相关行政部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配合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业主、业主委员会对于本条第一款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规定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