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第二十八条已修改船舶在港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向海事管理机构书面报备:(一)船舶拆修锅炉、主机、锚机、舵机、电台;(二)船舶试航、试车、系泊试验;(三)船舶放艇(筏)进行救生演习;(四)船舶烧焊或者明火作业;(五)船舶悬挂彩灯;(六)船舶校正磁罗经;(七)船舶从事供油作业;(八)船舶在港内进行可能影响船舶和港口安全的其他作业。地方法规 ·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2月9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