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修改

船舶在港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向海事管理机构书面报备:

(一)船舶拆修锅炉、主机、锚机、舵机、电台;

(二)船舶试航、试车、系泊试验;

(三)船舶放艇(筏)进行救生演习;

(四)船舶烧焊或者明火作业;

(五)船舶悬挂彩灯;

(六)船舶校正磁罗经;

(七)船舶从事供油作业;

(八)船舶在港内进行可能影响船舶和港口安全的其他作业。

地方法规 ·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