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

引航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安排引航员。

引航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引航员适任证书,按照引航等级规定引领船舶,遵守通航管理规定,服从安全监督管理。引航员引领船舶时应当在规定的地点登离被引领的船舶,遇大风浪等特殊情况需改变地点登离船舶的,应当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地方法规 ·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