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废止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主管本乡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双重领导。

监察、财政、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