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已废止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项;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向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非法集资,擅自发放牌照、证件、簿册等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提高水费、电费标准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强制农民参加保险的;

(四)强制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订阅报刊书籍的;

(五)强行要求农民提供财力、物力、人力,开展达标升级和验收评比活动的;

(六)执行职务、设置机构、购置设备、配备人员向农民摊派所需经费或其他经费的;

(七)强行要求农民以资代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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