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

征兵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制。省、市、县(市、市辖区)的行政负责人和同级军事机关首长全面负责本地区征兵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和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行政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征兵工作。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