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已废止

经营者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在商品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销售;

(二)生产的商品按规定附有检验合格证和中文使用说明书,并用中文标明厂名和厂址,规定有时效的商品,标明出厂日期和有效期;

(三)不得销售依法应检验、检疫而未经检验、检疫或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商品;

(四)生产、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五)执行物价法规和政策,对物价部门有统一定价的商品或收费标准,不准擅自提价、变相涨价或多收费用;

(六)生产、销售商品,不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七)对生产、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或其他欺骗性宣传;

(八)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必须严格履行规定或约定;经法定部门认定不合格的商品,经营者必须退货,不得收取任何费用,退货时应当向消费者退回该商品原购货价款;

(九)不准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过期失效、腐烂变质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商品;

(十)不准以任何形式搭售商品,提供可选择的服务,必须事先征得消费者的同意;

(十一)销售耐用消费品,允许当场试验;

(十二)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和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民族风俗;

(十三)经营者不得拒绝、阻挠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以及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投诉的调查。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