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废止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因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残疾、死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项目和下列标准支付费用: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受害者的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

(二)治疗期间护理费,受害者住院治疗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的,按照当地雇请一名护理人员所需费用计算;

(三)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受害者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减少收入难以确认的,以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和农民年人均收入为标准计算;

(四)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按照普及型的费用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和农民年人均收入的十倍至二十倍计算;

(六)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和农民年人均收入的三倍至十倍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当地殡葬单位的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算;

(八)死亡赔偿金,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二十倍计算;

(九)死者生前抚养人的生活费,以当地年平均生活费标准,对不满十六周岁的,按抚养十六周岁计算;对其他无劳动能力的,按抚养二十年计算。

按照前款规定支付的费用应当一次性补偿;法律、法规对前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