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废止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给消费者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按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或者服务费用的一倍:

(一)有欺骗性销售诱导的;

(二)发布虚假广告、作虚假现场演示和说明,以及对消费者的承诺不能履行的;

(三)商品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缺尺少秤,出售过期失效、腐烂变质商品的;

(四)出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商品的;

(五)采取虚假的清仓、甩卖,最低价、优惠价等不真实价格表示的;

(六)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伪造商品产地、厂址、厂名、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的;

(七)销售“残次品”、“处理品”、“等外品”等商品不予标明的;

(八)以不真实的名称和标记从事经营的;

(九)有其他欺诈行为的。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